2016年8月1日,《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實施,《條例》以2014年8月31日修訂的《安全生產法》為依據,緊密結合浙江實際,加強體制機制創新,力求解決 “十三五”乃至更長時期內浙江省安全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體現了新形勢下我省安全生產工作的新要求。《條例》修訂重點如下:
一、進一步理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條例》對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作了規定。一是增加了安全生產委員會的協調職責,規定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具體任務和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二是細化了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領導班子成員“一崗雙責”制度,分別規定了政府和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職責。三是充實了綜合監管的內容,規定安監部門發現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時的相應督促和處理機制。四是增加了上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事故調查方面的監督職責,明確了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撤銷事故調查報告的職責。(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二、進一步確定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根據我省實際,《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作了明確。主要是區分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和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結合從業人員數量,分別規定了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數量要求。同時,對于違反上述機構和人員設置規定的,還設定了責令限期改正、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等針對單位和相關人員的處罰。(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三、進一步規范危險化學品儲存管理。一是鑒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取得的經營許可證分為帶儲存設施許可和不帶儲存設施許可兩類,在實踐中,取得不帶儲存設施許可的經營單位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不符合安全條件場所的現象時有發生,產生了較多事故隱患。《條例》明確規定,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并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為了解決依法扣押危險物品的儲存問題,《條例》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扣押的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并對各市、縣(市)區專用儲存場所的設置做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
四、進一步明確安全距離控制和規劃管控要求。為了保障安全生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內容。《條例》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應當對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距離予以明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未作明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前款規定場所的相關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意見。(第二十八條)
五、進一步厘清港區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職責。當前,港區內危險化學的安全監管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之一,為了避免職責交叉和職責缺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部分沿海市、縣的經驗,《條例》明確了安監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及運營的監督管理:港區內生產危險化學品、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建設項目以及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與港區外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建設項目通過管線相連,且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對上述規定的儲存建設項目單獨改建、擴建的項目;從事油品銷售活動的加油站。港口管理部門負責港區內僅與碼頭相連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建設項目以及專門為港口企業的裝卸設備、車輛供應油品的加油站建設及運營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一條)
六、進一步完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有關規定。《條例》在《安全生產法》關于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基礎上,增加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相關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由實施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部門在實施相關安全生產經營許可時,查驗安全設施驗收結果。并明確了安監部門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職責。(第十七條)
七、進一步細化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規定。《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礦山、危險化學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等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在事故調查方面,《條例》針對調查報告所存在的包庇、袒護責任人員現象,規定了相應改正機制,并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八、進一步發揮安全生產培訓和考核的基礎性作用。《條例》規定:一是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二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培訓的,不得收費,鼓勵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遠程培訓活動。三是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包括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四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九、進一步提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為了進一步提升危險化學品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為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信息支持,《條例》規定,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港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處置等進行全過程信息化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危險化學品信息錄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錄入的危險化學品信息予以核實、維護。危險化學品信息應當對各有關部門、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公開,實現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條)
十、進一步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文字、圖像等方式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同時,《條例》也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在事故隱患排查方面的職責。(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十一、進一步明確了特種場所和特種作業的有關規定。《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落實下列措施: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確認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質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符合安全作業要求;告知作業人員危險危害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執行國家和省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電氣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相關防燃爆標準要求,并落實下列措施: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對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按照規定控制作業場所爆炸性危險物質的存放數量;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培訓。(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二、進一步強化安全生產信用制度的功能。《條例》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并將有關情況記入該單位信用信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機構等單位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分類管理和信息資源共享,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失信行為實施協同監管、聯合懲戒。(第三十五條)
十三、進一步發揮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作用。通過引入保險機制,讓企業真正回歸市場主體的核心,有效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同時有助于減輕政府負擔,維護社會穩定。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礦山、危險物品、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計入生產經營單位的成本。(第二十二條)
十四、進一步規范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行為。充分發揮中介機構的作用對于我們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體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行為仍亟待規范。《條例》針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原來基礎上增加了有關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報告、證明等材料;擅自更改、簡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相關程序或者內容;未經現場勘查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等,進行規范,并明確了相應的責任。(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