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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浙江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浙江省水利廳
2020年12月4日
浙江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防范化解停用尾礦庫安全風險,促進資源綜合利用,按照《應急管理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生態環境部 水利部 中國氣象局關于印發防范化解尾礦庫安全風險工作方案的通知》(應急〔2020〕15號)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停用尾礦庫的閉庫、銷號及其管理和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停用尾礦庫,是指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尾礦庫。
尾礦庫閉庫,是指停用尾礦庫按正常庫標準進行治理,確保尾礦庫防洪能力和尾礦壩穩定性滿足安全要求,維持尾礦庫閉庫后長期安全穩定。
尾礦庫銷號,是指完成閉庫治理的停用尾礦庫進行土地復墾或者用于其他建設工程,尾礦庫特有的安全風險基本消除,移出尾礦庫監管,按照一般構建筑物進行管理。
第三條 停用尾礦庫閉庫銷號工作由原生產經營單位或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無主尾礦庫管理單位負責。
負責停用尾礦庫管理和閉庫、銷號工作的單位,統稱停用尾礦庫管理單位。
第四條 除了轉入尾砂回采的停用尾礦庫,必須在1年內完成閉庫治理。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閉庫的,應當報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條 停用尾礦庫閉庫程序及相關評價、設計、施工、驗收等工作,按照《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尾礦設施施工及驗收規程》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下且總壩高低于10米的小型停用尾礦庫,在進行閉庫治理后,經評價或者評估達到安全要求的,可予以閉庫驗收。
閉庫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由停用尾礦庫管理單位負責。
閉庫驗收結果須抄告縣級應急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水利部門。
第六條 停用尾礦庫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可以申請尾礦庫銷號:
(一)完成閉庫工程驗收;
(二)需要進行土地復墾的尾礦庫,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完成土地復墾,并經自然資源部門驗收合格;
(三)庫區隱蔽排洪系統停用,封堵庫底排洪設施,建立符合《防洪標準》(GB 50201-2014)的地表永久性排洪設施;
(四)經專業設計單位進行安全評估或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價,認為尾礦庫特有的安全風險基本消除,壩體能夠保持長期穩定,可按照一般構建筑物進行安全風險管理;
(五)現狀壩高低于60米。
第七條 符合銷號條件的,停用尾礦庫管理單位應向縣級應急管理部門提出銷號申請。
應急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30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對申請銷號的停用尾礦庫進行審查,符合尾礦庫銷號條件的,提請縣級人民政府公告實施銷號。停用尾礦庫公告銷號以后,不再列入尾礦庫管理與統計。
第八條 停用尾礦庫銷號后,由庫區土地使用單位承擔相關設施安全管理職責。停用尾礦庫管理單位應與庫區土地使用單位簽訂協議,告知相關安全風險,移交安全管理責任。
停用尾礦庫銷號后,管理單位須在3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檔案管理部門和庫區土地使用單位移交閉庫工程和銷號工程竣工驗收相關檔案材料。
第九條 停用尾礦庫未完成銷號或者注銷手續的,繼續按照尾礦庫管理,并列入尾礦庫統計。停用尾礦庫管理單位要做好壩體及排洪設施的維護,開展安全監測檢查,采取有效的尾礦庫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條 停用尾礦庫銷號后,庫區土地使用單位應采取必要的風險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措施,保障相關設施的安全。銷號后3年內,應采取浸潤線觀測、壩體位移觀測等安全檢查措施;3年后如需取消該項措施的,須經必要性論證。
尾礦庫銷號后發現壩體失穩、浸潤線異常等重大風險,庫區土地使用單位應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時報告縣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水利部門。
第十一條 未經設計論證和批準,不得改變銷號時庫區用途,不得進行尾砂回采、挖掘,不得儲水,不得破壞排洪設施和庫區覆土層。
要改變銷號時庫區用途或者狀態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論證和審查,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應急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水利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和本辦法要求,指導監督停用尾礦庫管理單位、庫區土地使用單位做好閉庫、銷號及其管理工作,并將停用尾礦庫閉庫銷號情況對口上報設區市和省級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嚴格監督執法,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