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浙江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浙安監管礦〔2015〕109號,以下簡稱《細則》)已經2015年8月31日浙江省安監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于9月1日由華局長簽發,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是適應法律法規的新要求。近年來,國家相關法律規章對礦山安全生產許可工作作出了新的規定,如新《安全生產法》對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主要負責人與安全管理人員配備等管理要求發生了較大變化;2013年8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發布了62號令,對礦山采掘施工企業安全管理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2015年5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發布了78號令,對20號令進行了多處修改。為與上位法保持一致,需要對實施細則進行修訂。
二是深化審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深化改革,方便企業、提高效率,能放則放的原則,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號令和《浙江省加強縣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能若干規定》(省政府令第261號)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公布取消和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通知》(浙政辦發〔2013〕154號)要求,進一步把礦山安全生產許可審批權委托給下級安監局。
三是解決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依法轉讓的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申領問題、停產礦山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問題、委托發證后安全生產許可證填寫規范性及檔案管理問題等,需要進一步明確和規范。
同時,對原來的一些規定,如礦山采掘施工企業安全評估、地下礦山技術人員數量要求等,雖然對加強礦山企業安全管理基礎工作,促進全省礦山安全生產形勢穩定好轉發揮了積極效用,但是缺少法律依據,需要進行調整。
二、主要內容
《細則》分六章,共三十二條。包括:總則、安全生產條件和申請、審核和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和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附則。主要內容有:
(一)關于非煤礦山取證對象
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了相關規定。
一是繼續規定危險性較小的砂、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資源開采、磚瓦用粘土礦山及工程性礦山不需要取證,其它非煤礦礦山企業及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均需要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這樣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情況,也有利于安監部門把握工作重點,提高監管成效。
二是對單獨發證的礦山獨立生產系統,《細則》第二十七條進行了解釋。在實踐中應注意把握:礦山獨立生產系統一般是指一本采礦許可證范圍內的一家獨立礦山,但當一本采礦許可證有2個(包括2個)以上閉合范圍的礦區時,每個閉合礦區范圍宜設置一個獨立生產系統;而一個采礦許可閉合范圍內,要設置2個以上(包括2個)獨立生產系統的,需要經過技術論證,認為確實有必要的,經過發證機關或受委托的審查機關認可,方可設置多個獨立生產系統,并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對于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道路開挖、隧道建設及邊坡治理、地質災害治理等建設工程的取證和管理問題,本《細則》沒有涉及。實踐中,這些建設工程雖然取得了采礦許可證,但其主要目的是工程建設而不是資源利用,一般也無法形成礦山開拓系統,也無法按照生產礦山的安全生產要求實施開采,不具備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對此,各地可按照浙安監管礦〔2009〕127號文件執行。實踐中,還要注意這類工程的認定問題:一是要通過相關部門的工程立項審批或核準;二是應限于工程目的;三是宜由單位作出認定。
(二)關于委托許可
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號令和省政府261號令要求,第四條進行了明確。
省部屬非煤礦礦山企業,是指國務院各部委和省政府各廳局直接管理的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企業;省部屬非煤礦礦山企業控股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控股包括絕對控股和相對控股,也包括控股企業控股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勘探、開發生產)指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采的企業,不包括石油天然氣儲存、管道輸送企業。
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確定的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目前只涉及嘉興市下轄的各縣(市、區)。
(三)關于取證條件
第五條進行了明確。實踐中應注意把握:
1.“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要求,根據新《安全生產法》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80號令規定,對于任職時間不足6個月的人員,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如果還沒有取得安全合格證,但企業承諾該人員自任職時間起6個月內能通過考核的,應認為符合要求。
2. 關于“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由于國家沒有出臺危險性較大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目錄,所以《細則》只明確地下礦山提升絞車(提升機)、主風機及通風系統經檢測檢驗的要求,其它有待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目錄及相應管理辦法后,另行布置執行要求。
3.關于礦山采掘施工企業相關人員配備要求。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62號令的有關規定,為強化采掘施工企業對項目部管理,督促企業合理設立項目部,《細則》要求礦山采掘施工企業的項目部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及技術人員數量,應與企業項目部設立情況相匹配。具體審查時,應要求企業提供項目部設立情況和相關人員的配備情況,依此作出判斷,并可根據需要進行適量的項目部現場抽查。
4.關于礦山技術工作。由于上位法中沒有把安全技術工作情況作為許可條件,《細則》中沒能對技術人員數量配備提出具體要求。但是,我省礦山工程技術人員不足,很多礦山沒有正常開展技術工作,已成為制約我省礦山安全生產狀況進一步好轉的重要因素。因而,在組織現場審查時,應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等要求,對礦山技術工作進行審查,促進礦山技術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關于申請材料
第六條要求提供竣工驗收合格材料和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安全合格證復印件。在目前過渡階段,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在有效期內的安全資格證書予以認可。
(五)關于金屬非金屬礦山轉讓后,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問題
第十一條進行了明確,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必須依法重新取證,否則就是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是必須針對新的礦山企業進行安全評價;
三是礦山如無新的建設項目,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可提供原礦山企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報告并附有關說明。實踐中,對于新《安全生產法》實施以前完成竣工驗收的礦山,可提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批復。同時,企業在有關說明中應包括對原安全設施設計執行的承諾。
三、《細則》貫徹落實要求
(一)本《細則》主要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修訂后的20號令進行細化制訂,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有關要求,20號令已經明確的內容,除非必要本《細則》不再重復,因此,在具體執行中應將本《細則》與20號令相結合,一并予以貫徹執行。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具體方法、內容等要求,應根據本《細則》并結合《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工作的指導意見》(浙安監管礦〔2014〕16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