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中取消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認可的規定,加強對安全培訓活動的事中和事后監管,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二、將《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負責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和安全咨詢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承擔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和安全咨詢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
三、將《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繼續教育應當由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承擔。”
四、刪去《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刪去第四項中的“煤礦二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
五、將《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六、刪去《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項。
七、刪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組織對海上石油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的“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頒發的”。
八、《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原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機構(以下統稱培訓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教學安排,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進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
九、《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國家鼓勵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二項修改為:“建立培訓管理制度和教師配備的情況”。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三項、第五項。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十、刪去《煤層氣地面開采安全規程(試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培訓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承擔”。
十一、將《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第九條修改為:“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修改為:“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三項修改為:“教師的配備情況”。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四項。
以上11件規章的條文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