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油氣管道安全、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覆蓋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監管責任體系和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保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宣傳教育培訓、應急救援等方面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各類功能區(以下統稱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工作機構及其職責,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將安全生產納入基層網格化管理范圍,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服務,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其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產形勢,研究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統籌協調、部署指導、督察考核安全生產工作;
(三)研究確定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責任清單、任務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四)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巡查、約談、掛牌督辦等制度;
(五)完成上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加強部門間協商協調,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研究確定部門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委員會,協調、指導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領導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和省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統籌推進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數字化改革,加強安全生產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提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數字化水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地區重點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數字化監管,根據實際開發、運用安全生產風險監測、隱患排查、事故調查、應急救援、行政執法等方面的特色應用場景,提升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治理和應急處置的能力。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運用物聯網、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推進安全生產數字化建設,提升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第十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與長三角地區及其他周邊省份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作機制,統籌協調安全生產重大問題,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推進應急救援體系一體化建設,強化重大安全風險聯合管控、應急預案銜接與協同救援處置,開展跨區域安全生產執法聯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貫穿生產經營全過程,建立健全從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從業人員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向本單位全體從業人員公示。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的,應當將其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明確相關操作規程并予以落實:
(一)安全生產投入及費用管理;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三)場所、設施、設備安全管理;
(四)安全風險分級管控;
(五)安全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
(七)應急預案管理和救援;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置;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從事危險作業或者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綜合性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每季度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并組織全面檢查,每年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五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嚴于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并及時將履職情況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并如實記錄意見聽取情況:
(一)安全生產投入計劃;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計劃;
(三)重大設施、設備、工藝流程變更計劃;
(四)生產經營布局調整計劃;
(五)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發包或者出租計劃;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
第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經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重新參加安全培訓,并考核合格。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培訓的,不得收費。鼓勵采用數字化手段開展線上培訓。
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的要求,協調培訓和考核計劃,避免重復培訓和考核。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從業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二)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離崗三個月以上,以及其他行業、領域離崗六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電子或者書面形式,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鼓勵大型企業和其他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開展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技能培訓。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對本單位安全風險進行辨識、評估和分級,實行安全風險責任和管控措施清單化管理,并根據動態評估情況進行調整,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區域顯著位置設置安全風險公告欄,公布安全生產主要風險點、風險類別、風險等級、管控措施、應急措施、管控責任人,并及時更新。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并根據工藝特點對有關設施、設備安裝緊急停止裝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重大危險源經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備案部門核銷。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相關數字化應用場景實現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對排查發現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排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事故隱患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協商處理,必要時可以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協助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二)確認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質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告知作業人員危險危害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五)執行國家和省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接受委托的作業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接受委托的作業單位在危險作業前應當制定危險作業方案,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并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電氣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相關防燃爆標準要求,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對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三)按照規定控制作業場所爆炸性危險物質的存放數量;
(四)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五)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培訓。
第二十三條 使用機械沖壓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要求,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并定期維護保養。
從業人員發現機械沖壓設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權停止作業并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取得不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五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在投產之日起六個月內,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并按照規定備案。安全評價每三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制度,向社會和全體從業人員公開安全承諾,接受各方監督。
第二十七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險等高風險項目的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每日投入運營前對涉及人身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并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第二十八條 小微企業園運營單位應當與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或者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納入本部門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專業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的統籌協調。
同一類對象或者事項涉及多個監管主體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等規定,實行聯合檢查,防止監管缺位、避免重復檢查。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重點檢查:
(一)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近三年發生過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納入安全生產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對象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試生產或者復工復產的生產經營單位;
(六)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
(七)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
(八)其他應當重點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
第三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所行使的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督促當場予以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對前款規定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三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生產經營單位申請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相應設施、設備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檢查,核實重大事故隱患排除情況。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后,生產經營單位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應設施、設備。現場檢查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并根據相關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由有關安全生產專家一同參加。
第三十三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數字化系統,實施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廢棄處置等環節進行全過程智能化管理和監控。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危險化學品信息錄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數字化系統并動態更新,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及化工園區所在縣(市)應當編制化工產業發展規劃,制定化工產業禁止、限制和控制目錄,優化產業結構。設區的市、化工園區所在縣(市)應當根據化工產業發展規劃,編制化工行業安全發展規劃,明確風險防控、安全保障等要求。
化工園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化工產業發展規劃的相關要求,并報有管理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資源類和為其他行業配套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除外。
化工園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根據園區實際建設或者劃定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專用停放場所。
第三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涉及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應當征求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對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距離予以明確;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未明確安全距離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前款規定場所的相關規劃條件時應當予以明確。
第三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扣押、沒收的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確定,用于儲存扣押、沒收危險物品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裝卸、運輸、儲存、處置依法扣押、沒收危險物品的相關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安全條件、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建設項目運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一)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及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
(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建設項目以及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
(三)與港區外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建設項目通過管線相連,且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
(四)對前三項規定的儲存建設項目單獨改建、擴建的項目;
(五)從事油品銷售活動的加油站。
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僅與碼頭相連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建設項目,以及專門為港口企業的裝卸設備、非運營車輛供應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安全條件、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建設項目運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國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港區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區內危險物品裝卸、過駁、儲存等作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巡查危險物品裝卸和儲存區域,并根據危險物品特點對危險物品倉儲經營單位的分類堆放、物品查驗、安全設施、風險防控、隱患治理等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海事、海關、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港區內集裝箱堆場危險物品聯合檢查機制。對危險物品瞞報、謊報或者危險物品包裝不符合標準等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燃氣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飲等行業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在資質許可的業務范圍內依法獨立開展業務,并將法定項目的執業信息錄入安全評價機構執業行為監管系統。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租借資質、掛靠;
(二)出具虛假或者失實報告;
(三)冒用他人名義在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報告或者相關原始記錄中簽名;
(四)項目組負責人及負責現場勘驗人員未到現場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
(五)未如實記錄過程控制、現場勘驗和檢測、檢驗的情況;
(六)擅自更改、簡化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相關程序或者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機構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服務的,應當對其提供的原始資料、第三方證明資料以及檢測檢驗對象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高等院校以及黨校(行政學院)等應當按照規定將安全知識普及、安全生產教育納入教學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六月為安全生產月。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可以采用拍攝照片、視頻等方式予以記錄,通過“浙里辦”、12345熱線、部門舉報電話等途徑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受理、核查、處理、移送、答復等工作流程,并對報告人、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對報告、舉報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依法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及時報告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相關安全生產團體標準,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管理、技術和培訓等服務,提升行業安全生產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資金補助、培訓指導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協會組織參與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本省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范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依法提供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咨詢、培訓等安全生產服務。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會同有關協會組織,推動建立相關指導、評價和公開機制,及時通報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行政監管和服務評價信息。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專家參與安全生產工作。安全生產專家可以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委托,為安全生產檢查、隱患排查、重大隱患整改驗收、應急救援、事故調查等活動提供決策咨詢和技術支撐。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建安全生產專家庫。
第四十七條 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計入生產經營單位的成本。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風險辨識評估、事故隱患排查、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事故預防服務規范,指導保險機構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
第四十八條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或者民事公益訴訟。
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公益訴訟工作協作機制,加強安全生產協同治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并按照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的原則,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依托專職救援隊伍,整合轄區內民兵預備役人員、基層警務人員、企業應急人員等力量,組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在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等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依托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相應補助。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一小時內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無法聯絡本單位負責人的,應當直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單位均應當報告。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第五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援。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有關負責人到達事故現場前,可以根據需要指定現場有關人員臨時指揮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原因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責令下級人民政府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初步認定的瞞報事故,上級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掛牌督辦;必要時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政府提級調查。
第五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落實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落實相關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落實相關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不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違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安全生產相關許可證件。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高風險項目的單位未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每日投入運營前未對涉及人身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或者未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設施、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省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將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由其實施的行政處罰,委托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但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浙江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