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義烏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現將《<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自公布之日起請遵照執行,以前制定的文件與本文件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為準。各地可結合工作實際進一步細化量化裁量標準,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省安監局法規處反饋。
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9日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
一、違法行為描述:主要負責人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規定: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督辦本單位事故隱患治理;(四)定期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五)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三)裁量標準:
按以下標準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1.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有1項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2.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有2項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3.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有3項未改正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4.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有4項未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二、違法行為描述: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三)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四)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標準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以下簡稱高危企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五萬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一萬一千元以下罰款。
2.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高危企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一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款。
3.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高危企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未按規定配足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六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二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罰款。
4.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高危企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未按規定配足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五千元以上三萬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七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罰款。
5.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未按規定配足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八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款。
6.高危企業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四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九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描述: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由從業人員本人核對并簽名。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標準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記錄保存期限超過二年且少于三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六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六萬六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一萬三千元以下罰款。
2.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記錄保存期限超過一年且少于二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六萬六千元以上八萬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三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罰款。
3.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八萬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行為描述: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文字、圖像等方式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標準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超過二年且少于三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六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六萬六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一萬三千元以下罰款。
2.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超過一年且少于二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六萬六千元以上八萬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三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罰款。
3.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八萬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法行為描述: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二)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和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三)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作業、可燃爆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四)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蛘叱蜂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
六、違法行為描述: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并落實有關措施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落實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五)執行國家和省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標準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有1項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三萬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有2項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三萬三千元以上十六萬六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3.有3項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六萬六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法行為描述: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爆炸性物質的,未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電器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符合標準,并落實《條例》規定的措施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電氣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相關防燃爆標準要求,并落實下列措施:(一)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三)按照規定控制作業場所爆炸性危險物質的存放數量;(四)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標準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有1項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三萬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有2項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三萬三千元以上十六萬六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3.有3項未履行《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六萬六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法行為描述: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違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三)裁量標準:
責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標準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1.違反規定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儲存設施之外的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2.違反規定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儲存設施之外的、不符合安全儲存條件的場所,且儲存除下列第三項外的一般危險化學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六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3.違反規定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儲存設施之外的不符合安全儲存條件的場所,且儲存含爆炸品、液化氣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等危險化學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九、違法行為描述: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存在違規執業行為的。
(一)法律規定: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報告、證明等材料;(三)泄露委托人的技術或者業務;(四)擅自更改、簡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相關程序或者內容;(五)未經現場勘查開展安全評價活動。
(二)處罰依據:
《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裁量標準:
責令改正,可對有關機構及人員按以下標準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對有關機構及人員按以下標準罰款:
1.有1項《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一萬三千元以下罰款。
2.有2項《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三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罰款。
3.有3項《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4.有4項《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十萬萬元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罰款。